申请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军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50314636号“蒂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0732号“蒂花之秀及图”商标、第1712332号“蒂花之秀及图”商标、第1903123号“蒂花之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2、申请人商标信息;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4、百度检索结果;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6、申请人线上销售情况、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及攀附行为,未损害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存在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现引证商标均已转让于广东名臣日化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广东名臣日化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故其为本案适格主体。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
被申请人的第38933417号、第45512197号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蒂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蒂花之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墨汁等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在复印纸(文具)、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绘画材料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所属行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和正常使用的可能和需求。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