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圣卓百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零三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65952963号“VESSEL C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ESSEL”系申请人在先独创的核心品牌,并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之前已申请注册第38440042号“VES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19648号“VES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VESSEL”标识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9月20日第18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羽绒服装;防水服;运动鞋;帽子;短袜;滑雪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内。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一、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意思表示,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VESSEL CAMP”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羽绒服装;防水服;运动鞋;帽子;短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雪手套;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成品衣;羽绒服装;防水服;运动鞋;帽子;短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滑雪手套;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