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宁市华伦别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73495号《关于第664876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原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16668号图形商标、第23816831号图形商标、第23816714号图形商标、第16848753号“骑兵汗马 QIBINGHANMA及图”商标、第3519661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 比华利山庄保罗俱乐部及图”商标、第91300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外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动物)皮;皮缘饰品;皮制绳索;伞;手杖;马具;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802、1806群组“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880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在“(动物)皮;皮缘饰品;皮制绳索;伞;手杖;马具;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见第1872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其余的钱包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引证商标五、六的图形部分均为“骑士骑着奔跑着的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表现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外的钱包(钱夹)、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