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智享楼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70264号“智享楼下洗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47027号“智享工程”商标、第35169397号“AI智享”商标、第43186810号“智享医工”商标、第69109675号“智享装饰 ZHIXIANGZHUANGSHI及图”商标、第27165579号“智享家园”商标、第33744902号“智享车联”商标、第28904775号“智享全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指向性等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主体资格已消亡。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固有显著性。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五、六流程状态、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资料、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烫衣服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洗烫衣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