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链壳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链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36520040号“链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第16541722号“链家”商标、第30351405号“链宅”商标、第30351407号“链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原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抢注原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构成对原申请人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列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名称“链家”的抄袭摹仿、且与原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知名企业字号“链家”近似,损害了原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利用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例资料;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案例资料;3、合同、发票;4、荣誉资料;5、行业协会证明;6、广告宣传资料;7、国家图书馆资料;8、其他相关证书资料;9、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0、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不动产代理;典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6月20日核准转让给原申请人,2024年4月6日核准转让给上海链壳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四于2020年3月13日核准转让给原申请人,2024年4月6日核准转让给上海链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链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承受本案中原申请人的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审理程序并承当相应的后果。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鉴于申请人已将“链家”名称在经纪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为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