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圣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9646797号“优悠小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23069号“悠滋小羊”商标、第41448506号“悠滋小羊”商标、第42314585号“悠滋小羊 UITSTEKEND GEITENMELK及图”商标、第41440769号“悠滋小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故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优悠小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悠滋小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