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55612号“elle-m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lle-meme 66355612

阅读:90589 2024-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航渡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355612号“elle-m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98165号、第857845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航渡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355612号“elle-m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98165号、第857845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予注册使用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推广资料;3、申请人品牌杂志读者量及发行量统计、首刊封面、推广花费统计等资料;4、行业排名;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品牌产品相关宣传销售资料;7、“ELLE”网络搜索结果;8、参考案例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业”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ELLE”,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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