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水英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6413号《关于第40749265号“曼婕妮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7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全部商品与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11460698号“Zegna”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高度重叠,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由“曼婕妮亚”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杰尼亚”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Zegna”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是由“ZEGNA”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杰尼亚”、引证商标三“Zegna”、引证商标四“ZEGN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不完全相同,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杰尼亚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曼婕妮亚”与引证商标一、二“杰尼亚”、引证商标三“Zegna”、引证商标四“ZEGN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不完全相同,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杰尼亚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