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萌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98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198889号图形商标、第16602017号图形商标、第3093541号“名膜超市MEMBRANE SUPERMARKET及图”商标、第64121596号“木瓜大橙 PAPAYA CONSOLE及图”商标、第21648796号图形商标、第21709887号“爱狗电桩及图”商标、第69482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七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注册申请阶段经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专用权到期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七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外观、构图、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不管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