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嘻螺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61910号“嘻螺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31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和明确的识读方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食品委托加工合同、销售情况、店面及产品照片、出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嘻螺纪”与引证商标“嘻螺季”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中文“螺”使用在指定的“方便粉丝”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