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海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81559号“I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23591号“ico及图”商标、第43192591号“从未如此精彩 ic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10311号“FRUITICO FLAVOURED BY NATU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09338号“FRUITICO”商标、第32028856号“ICOS”商标、第32527364号“沪剑及图”商标、第71682961号图形商标、第10389671号图形商标、第18196278号图形商标、第62640014号“ICO及图”商标、第34347270号“HICO及图”商标、第58956142号“H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的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C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二中的文字“ico”、“ICOS”、“HICO”及图形等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