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温尔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冰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5320592号“温尔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17445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26133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26145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3086907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5536640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26168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3842367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26191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26217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17061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17125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17230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51740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第10751821号“温尔思Wen Er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温尔思”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应予以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
2、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完税证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店铺门头、产品、包装等使用证据;
6、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创办的“温尔思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被请人营业执照合法合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22-26、35、37、40、42、45类“宝石;绳索;毛线;床单;哈达;布;婚纱;假发;广告;建筑;金属处理;技术研究;家务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宝石;绳索;毛线;床单;哈达;布;婚纱;假发;广告;建筑;金属处理;技术研究;家务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行业领域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