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麓山酥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93039号“麓山酥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02700号“麓山书院”商标、第10652852号“麓山 LUSHAN YUNWU CHA”商标、第68652435号“麓山甄选”商标、第68674195号“麓山铭茶”商标、第68848780号“麓山健康 LUSHAN HEALTH”商标、第69337239号“麓山云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和行业属性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冰淇淋”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四、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冰淇淋”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决定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茶饮料;糖;蜂胶;糕点;椰茸”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茶”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咖啡饮料;糖”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食用淀粉;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4.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麓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茶”有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茶”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