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兴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12422号“XING 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022007号、第61496702号、第72185570号、第51060653号、第69251155号、第6727553号、第38545824号、第35794701号、第35814912号、第4469185号、第4139993号、第13461292号、第8226291号、第234535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XING HUI”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