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3254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232545

阅读:85371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拓胜(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2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998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拓胜(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2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998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1232545号第25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性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年与福华根记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天猫详情页及成交记录;

  2、2020年与昆明芸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提货单、天猫详情页及成交记录;

  3、2021年申请人与湖北乐活妈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品采购合同、天猫详情页及成交记录;

  4、2022年申请人与阿那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天猫详情页及成交记录;

  5、天猫店铺产品详情页及成交记录;

  6、产品实物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中实际发挥商标标识识别来源功能的系“TOSWIM”,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案证据中的标识并非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TOSWIM”及图形系列商标档案、参考判决。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订购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游泳先生、泳镜侠等系列泳裤商品,游泳先生、泳镜侠系列泳裤商品的天猫成交记录在指定期间内,产品详情页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2经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双方约定的产品包括toswim天猫旗舰店销售和即将销售的全部泳衣、泳裤、泳帽等产品,并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提货单、发票在案佐证;证据3、4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对应商品的天猫产品的成交记录在指定期间内,商品详情页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5泳衣等商品的天猫成交记录在指定期间内,产品详情页显示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与之相类似的“服装”复审商品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防水服;运动衫;乳罩;背心式紧身运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海滨浴场用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防水服;运动衫;乳罩;背心式紧身运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海滨浴场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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