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78100号“福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哒 51978100

阅读:136839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超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1978100号“福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已经在汽车及汽车配件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达…

  申请人: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超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1978100号“福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已经在汽车及汽车配件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达”品牌在汽车零部件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为乳制品行业经营者,却将“MASCARPONE”、“里可塔”、“莫泽瑞拉”、“帕玛森”、“缇拉米苏”等知名乳制品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明显企图攀附在先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7782779号“福达五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福达”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字号,在汽车零部件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基本相同,二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也极具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2019-2021年社会责任报告;

  3、销售合同、发票;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法律程序和条件完全合法,依法享有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任何恶意性、欺骗性及不良社会影响。五、即使申请人品牌应受到严格保护,也不意味可以随意剥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有众多类似情况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030149号“莫泽瑞拉”商标、第6030148号“马斯卡波尼”商标、第6075657号“MASCARPONE”商标、第6030150号“里可塔”商标、第6030147号“菲达”商标、第6219028号“缇拉米苏”商标、第11782631号“赢乐多”商标、第71089066号“安珈”商标等19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福哒”与引证商标“福达五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曲轴组件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莫泽瑞拉”、“马斯卡波尼”、“MASCARPONE”、“里可塔”、“菲达”、“缇拉米苏”、“赢乐多”、“安珈”等多件与奶酪品种、他人在先品牌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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