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22714号“gakoy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koyo 30822714

阅读:151943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博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0822714号“gako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527273号“Koyo”商标、第5103735号“Koyo”商标…

  申请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博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0822714号“gako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527273号“Koyo”商标、第5103735号“Koyo”商标、第6871008号“KOYO WILLIAM”商标、第6871011号“KOYO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造成极大损害。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知名的“KOYO”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KOYO”商标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大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企图凭借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

  2、互联网关于“KOYO”品牌的介绍及“KOYO”品牌官网部分页面;

  3、互联网上部分关于“KOYO”品牌的新闻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成品衣;外套”等商品上,现均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gakoyo”与引证商标一、二“Koyo”、引证商标三“KOYO WILLIAM”、引证商标四“KOYO JEA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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