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75799号“天池1号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天池1号泉 59375799

阅读:110270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翠林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75542号“天地壹号”商标、第3817409号“天地壹号…

  申请人:翠林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75542号“天地壹号”商标、第3817409号“天地壹号”商标、第32703724号“天地壹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包含“天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天池”风景名胜介绍、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行业排名、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情况、维权记录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池1号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运动饮料;果汁;植物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75542号“天地壹号”商标、第3817409号“天地一号”商标、第32703724号“天地壹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葡萄汁;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茶饮料(水);可乐”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显著部分为“天池1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型字体、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75799号“天池1号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他人商标大量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运动饮料;果汁;植物饮料”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葡萄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文字“天池1号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天地壹号”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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