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漆文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漆文忠
异议人漆文兵对被异议人漆文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364418号“孟河小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孟河小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袋用纸;名片纸(半成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56972号“小漆卡扣”、第41667000号“小漆汽配”、第51858747号“小漆橡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364418号“孟河小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