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AKAVELIC 62215201

阅读:94320 2023-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瑞格丽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华区努酷登商贸部 异议人瑞格丽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成华区努酷登商贸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215201号“MAKAVEL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瑞格丽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华区努酷登商贸部

  异议人瑞格丽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成华区努酷登商贸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215201号“MAKAVEL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KAVELIC”指定使用于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MAKAVELIC”商标在日本的注册信息及翻译件、网络平台关于异议人品牌的宣传报道、电商网站销售及订单记录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在“皮包”等商品上使用“MAKAVELIC”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AKAVELIC”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产品亦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异议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摹仿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等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15201号“MAKAVEL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MAKAVELIC 622152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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