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OUPUN 61320228

阅读:130220 2023-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格林柏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格林柏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320228号“OUP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格林柏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格林柏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320228号“OUP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UPUN”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83435A号“欧普电器”商标、第56634223号“欧普书院 OPPLE SHUYUAN”商标、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20228号“OUPU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OUPUN 613202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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