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美景广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07383号“WONDER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8590号商标、第68269362号商标、第15560888号商标、第25477996号商标、第14332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WONDERLAND”可译为“仙境”,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同,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