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云天麓谷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87809号“云天麓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完全善意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2809号“云天谷”商标、第6341985号“云天峡谷”商标、第6341986号“云天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云天麓谷”使用在导游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导游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