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雪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生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8日对第67059841号“全口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合作,其理应知晓申请人“金口福”商标,此种情况下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12823号“金口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在市场上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装饰用巧克力;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华夫饼干;面包;麻花;月饼;锅巴;煎饼”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