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汇维仕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648192号“ECOP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663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08日至2023年03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企业介绍、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展览搭建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半加工塑料物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4648192号第17类“ECOPENT”商标在“1.半加工人造树脂;2.半加工合成树脂;3.半加工塑料物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管道用非金属接头;2.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3.橡胶或硫化纤维垫圈;4.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5.非金属软管;6.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7.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硫化纤维垫圈;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产品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2、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3、百度百科关于“尼龙管”的词条解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
4、申请人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5、复审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6、ECOPENT 生物聚酰胺在工程材料领域的应用(产品介绍册);
7、ECOPENT 系列商标法律状态;
8、凯赛(乌苏)与广东永锐实业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凯赛(乌苏)与上海延佑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凯赛(金乡)与青岛琴科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E1273、E2260产品外包装实拍视频;
12、申请人及ECOPENT品牌部分参展报道;
13、2021“链塑网”CIM共混智造技术论坛日程安排;
14、论坛展台搭建合同、宣传海报以及展墙设计截图;
15、申请人参与第七届中国亚欧博览会的展台搭建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凯赛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CIBT美国公司名下,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硫化纤维垫圈;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表明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结合证据1中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加工并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尼龙管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鉴于尼龙管商品为非规范商品,属于非金属软管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商品与上述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接头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软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硫化纤维垫圈;绝缘、隔热、隔音用织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