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响箭工业智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4399号“响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10699号“响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1209号“响箭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核准于2022年8月18日予以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蜂蜜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