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品牌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31816号“京营官方旗舰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7919号“京营”商标、第23088060号“京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11314号“京营官旗”商标、第62387300号“京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3504;3508;3509群组,申请人自愿放弃3504;3509群组,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材料未明确向受托人对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故其放弃在3504;3509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无效。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