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1074号《关于第52012645号“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9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4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1074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358687号“魅客 MIX及图”商标、第22214575号“NIKKOMIX”商标、第41019352号“MIX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9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已无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擦亮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450号行政判决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并分别公告于第1781期、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并公告于第1885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