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42513号“锋王正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锋王正川 62342513

阅读:138770 2024-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正川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锋王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2342513号“锋王正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1973号“正…

  申请人:中山市正川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锋王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2342513号“锋王正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1973号“正川”商标、第7891148号“正川建材 Gem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仍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图册;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等;3、荣誉资质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镁宝板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6期(2023年4月21日)《商标公告》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8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锋王正川”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正川”,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板、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棉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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