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丹
委托代理人:成都青桔税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31323号“一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只在“摄影报道;摄影;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无人机摄影服务;无人机摄像服务;婚纱摄影;人像摄影服务;空中摄像服务”服务上申请复审。二、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6831012号“新壹梵”商标、第29091950号“一梵美学”商标、第43829050号“壹梵瑜伽普拉提”商标、第69467312号“梵一影像FANYIIMAGE”商标、第3089619号“一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至三和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一定的对应性,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店面照片、媒体采访图、微信及支付宝流水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