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大讯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30494725号“华大讯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 iFLYTEK”商标、第30029374号“科大讯飞OS”商标、第30021553号“讯飞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混淆性近似,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认证证书、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等;3、申请人商标信息;4、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维权记录;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6、类似情况商标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7期(2020年5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华大讯飞”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