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伟祯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5类服务上第40176792号“同仁贵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105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6720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42679号“同仁堂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2871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55085号“同仁堂蜂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007249号“同仁堂健康 同仁堂1669创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996949号“同仁堂健康生活研究院 TRT HEALTH LIFE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621641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778184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达到搭便车、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6、乐显扬简介及肖像图资料;
7、韩一斋等相关简介;
8、被申请人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经营着一家优秀的企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符合一个正常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也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同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补充证据:被申请人误导宣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本草名方医学研究院于2019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蜂胶”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商业管理顾问”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核准已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杨伟祯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商业调查;市场研究;商业信息;投标报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第5类“中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同仁贵族”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仁堂”或显著识别部分“同仁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十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