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聚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96340号“骏驰 JUN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287号“骏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98199号“骏驰·尚品 JUN CHI SHANG 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35686号“俊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2312号“峻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87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