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聚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96333号“骏驰 JUN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52065号、第71745393号、第38733805号、第38715020号、第64566078号、第58611540号、第40601136号、第22402425号、第12324757号、第16553559号、第12752813号、第42216433号、第27399031号、第9095410号、第19245940号、第18773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十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