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文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14017号“德民鑫厨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21798号“德旻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14778号“德民心DEMI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8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服务;出租家具”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