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沣益(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960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2711号“卡通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8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鞋、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