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岱琳时装(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5620962号“奥德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德臣”商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所有,已授权申请人使用,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308345号“奥德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4456号“奥德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还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法国奥德臣公司“奥德臣”商标得来,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授权书;
2、奥德臣品牌经销商明细表及门店照片;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奥德臣男装官网截图;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内衣;服装;睡衣;浴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1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据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证据显示,法国奥德臣公司授权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内使用“奥德臣”系列商标,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奥德侒”与引证商标一、二“奥德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法国奥德臣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