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杞乐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2894278号“十万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十万年”系凝集申请人智力成果的商标标识,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早已在先使用于“矿泉水”等相关商品上,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一方面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另一方面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相关大众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证书、“十万年”品牌线上线下宣传推广材料、产品图片、指导图片、《相爱十万年》歌曲、央视网商城入驻品牌合同确认书及相关介绍、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交易合同、对账单、转让记录、“十万年”商标创作理念及申请记录、相关报道及采访记录、宣传视频、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出于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图,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不予认可。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围绕行业经营范围进行注册商标,并未超出正当的生产经营所需,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被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商标并不具备其所称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陈列图片、发票、订购logo小瓶装标签记录、委托加工协议书、聊天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苏打水;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可乐;无酒精鸡尾酒;能量饮料;饮用水;带果肉果汁饮料”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十万年”品牌宣传推广材料、荣誉、维权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十万年”商标已在“矿泉水”商品上投入实际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十万年”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十万年”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十万年”商标使用的“矿泉水”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申请人对“十万年”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