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鸡百诚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9033号“奥内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83613、38079254号“奥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把、自行车车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行李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