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7823号《关于第61855093号“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06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可知,第61007975号“中宝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保险经纪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保险经纪以外的服务与第26437159号图形商标、第16949879号“中宝贷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保险经纪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