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微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08555号“成分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独创性。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店铺链接、相关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