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63311号“蓝色青花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色青花瓷 62363311

阅读:26175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对第62363311号“蓝色青花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青瓷”是申请人重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对第62363311号“蓝色青花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青瓷”是申请人重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第13267769号“洋河蓝花瓷”商标、第29728158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仍摹仿注册“蓝色青花瓷”、“蓝花瓷”等商标,攀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摹仿他人品牌及抢占公共词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洋河”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9中国酒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TOP3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年度报告、领导考察材料、参与慈善材料;

  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6、“青瓷”酒的宣传推广资料、在线销售数据及后期评价截图、媒体报道资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其摹仿他人品牌及抢占公共词汇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蓝色青花瓷”与引证商标一“青瓷”、引证商标二“蓝瓷”、引证商标三“洋河蓝花瓷”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蓝色”,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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