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万彬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石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62350298号“古三快十三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有第55542854号“古三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主要生产人用膏体药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病人身上伤痛处防压垫(袋);医用冷敷贴;缝合材料;矫形用物品”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7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在缝合材料等相关产品领域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