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玉米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你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19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国际领先的新型烟草公司,“YouMe”是旗下的核心品牌,在行业内享誉盛名。“YouMe”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电子烟产品及技术领域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不可割裂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797893号“Yo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01013号“Yo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26427号“YO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400870号“Yo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
2、“YouMe”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3、“YouMe”的相关介绍及知名情况;
4、各引证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玉米形关电子烟设计稿、申请人企业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YUMME BAR”,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7893号、第32001013号、第32926427号、第39400870号“YOUM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电子香烟;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YUMME”与异议人引证商标“YOUME”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76557号“YUMME BA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商品也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并存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玉米形关电子烟设计稿、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原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墨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于2023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玉米棒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突出认读文字“YUMM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You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