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睦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珂彤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66160130号“纤酿每日悠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9723809号“纤酿”商标、第29730241号“纤酿”商标、第29882213号“纤酿”商标、第55031126号“纤酿每日U纤”商标、第55037958号“纤酿每日悠纤”商标、第58760002号“纤酿”商标、第59237426号“纤酿MRDYO及图”商标、第59246692号“纤酿每日U纤”商标、第59256318号“纤酿”商标、第59256323号“纤酿每日悠纤”商标、第61378930号“纤酿MRDYO及图”商标、第63627832号“纤酿MRDYO”商标、第65678005号“纤酿”商标、第65680632号“纤酿”商标、第65686515号“纤酿”商标、第65686528号“纤酿”商标、第65693128号“纤酿”商标、第65693136号“纤酿”商标、第65700946号“纤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纤酿、纤酿+”系列品牌经过经营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是抢注保健品、食品行业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广告合同、宣传资料;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4、加工合同、产品图片、部分销售图片;
5、部分媒体宣传报道;
6、被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10、18、20、25、28、30、32、35、41、43、44类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十九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8类、第21类、第26类、第35类申请注册了“贝兰多”、“氧塑”、“波士度(BOSETTOM)”、“敖东联创”、“仙芝夫霸”、“保元德”、“丽素丽速”、“魔胴”、“美蒂菲MEDI-PEEL”、“慈慌秀”等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均非“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纤酿”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纤酿”、“纤酿每日悠纤”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贝兰多”、“氧塑”、“波士度(BOSETTOM)”、“敖东联创”、“仙芝夫霸”、“保元德”、“丽素丽速”、“魔胴”、“美蒂菲MEDI-PEEL”、“慈慌秀”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