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晟豪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87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7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下“晟豪佳”商标一并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举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