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90617号“胡润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胡润光谷 37790617

阅读:120613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永华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号通用国际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7790617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永华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号通用国际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7790617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2583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298102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30396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19669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光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至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宣传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等商品、“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7790617号“胡润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胡润光谷 377906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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