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盛世唐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0737号“盛世唐州 唐·小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源自申请人2016年已经申请注册的第22318038号“盛世唐州”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513947号、第69670904号、第703433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并未取得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若不能全部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影响和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酱”,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