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广宇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63468号“回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90693号商标、第10705820号商标、第275921号商标、第32106571号商标、第627068号商标、第689912号商标、第13453号商标、第1172699号商标、第1310804号商标、第44736126号商标、第41787689号商标、第44718439号商标、第44715537号商标、第41798922号商标、第107058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回历”为伊斯兰国家和世界穆斯林通用的宗教历法,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