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其英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澜溪谷酒吧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珍益世博(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10610号“n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4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珍益世博(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酒店照片、活动视频、员工朋友圈截图、服装定制合同及发票、门头制作协议及发票、宣传策划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3月04日至2022年03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17110610号第43类“neon及图”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餐厅”等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22)渝0192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865号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43号决定书;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5—8、NEON茶楼及内部陈设照片、餐饮店陈设照片、酒吧及内部装饰照片、视频、店内小饰物照片;
9—12、合同、发票、服装及包装盒照片;
13、广告制作合同、发票、招牌照片;
14—17、宣传设计策划合同书、发票、宣传海报、宣传品设计稿、宣传片、品牌项目书、广告物料制作与安装合同、收款收据、门头等照片、品牌设计合同;
18、酒吧活动视频;
19、员工微信朋友圈推广截图。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是盗用成都复古未来娱乐有限公司“Neon Dance 霓虹跳舞俱乐部”的素材资料,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珍益世博(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2022)川0104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书;
3、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关于资源股东“张颖”、“黄庶”、“刘锴”恶意侵占公司商标的公告;
4、第51354393号商标档案信息及复审商标转让信息;
5、商铺租赁合同;
6、复古未来公司“霓虹俱乐部 Neon Dance”酒吧营业照片;
7—8、大众点评有关“Neon Dance 霓虹跳舞俱乐部”的页面截图、后台页面截图;
9、证据材料对比;
10、复古未来霓虹球队人员照片、成都复古未来娱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成都柒加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1、大众点评有关“三缺一茶楼”的页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复审商标于2023年08月06日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名下转让至三亚澜溪谷酒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其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愿意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21—2023年经三次审查均不予撤销,复审商标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于“成都复古未来娱乐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复审商标,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商标转让并不是免除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空壳公司,无任何与复审商标相关的经营收入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虚假证据。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成都复古未来娱乐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
2—3、天眼查有关珍益世博(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页面;
4、三缺一茶楼比对照片;
5、申请人方被盗用的宣传视频。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及证据,被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民事判决书;
2、声明书;
3、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4、房屋租赁协议及相关发票;
5—9、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店铺装修现场照片、海报设计稿;
10、商评字[2024]第00000934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恩植(以下称复审商标原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08月27日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名下,后于2023年08月0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餐厅、酒吧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有关复审商标曾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不予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评审并不具有约束力,在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后,我局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断。证据3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原申请人曾授权原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仅可证明原被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证据5—8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9—12涉及的是原被申请人采购“服装”商品,并未涉及“餐厅、酒吧服务”等核定服务。证据13中,合同显示乙方及其盖章名称均为“锦江区灵觉彩绘广告图文”,但发票中显示名称为“锦江区灵觉绘彩广告图文店”,名称不一致,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锦江区灵觉绘彩广告图文店”并无企业名称变更过的记录,故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17或未体现核定服务,或系自制证据,缺乏已实际向他人提供了“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的证据,此外,在复审程序及撤销程序中提交的部分发票是相同的,但发票所对应的合同在两程序中所提交的不一致,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8系自制证据。证据19为员工微信朋友圈推广截图,在朋友人数及范围等均未确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0为相关民事判决、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3—9多形成于指定期间后,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有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餐厅、酒吧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故,被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